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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田**号)。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号附**号)。因吸毒,于2012109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20年6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一起驾车来到南昌市高新大道一汽车专卖店门口,在应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得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当天19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阳明东路的唯客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7.43克,从被告人王某某赣A*****轿车内查获可疑毒品两小袋(系王某某从应某某处购买的1小袋毒品分装成两小袋),分别净重2.49克和9.9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及被告人王某某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搜查笔录;

3.毒品检验报告;

4.称重记录;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9.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7号、1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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