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区**苑**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诈骗,于2012年1月20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区*****组团*幢*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欲开设赌场牟取利益,为躲避惩罚,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成某某,二人商定由成某某担任赌场名义经营者,为其“顶包”,但不参与赌场管理和分红,王某某支付200元/天的工资,如成某某帮其顺利“顶包”,则支付500元/天的工资。2019年8月13日,王某某与成某某共同来到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轻纺城3楼20-5030门面,王某某安排以成某某的名义与房东签下承租合同,王某某支付租金1万元。后王某某分别购入一台捕鱼赌博机和一台西游赌博机,两台赌博机共有16个把位。9月8日,王某某开始招揽赌客前往其赌场赌博,并以每100元兑换1万分的比例,为赌客上下、兑换分数。9月12日晚,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成某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系赌场经营者,致使当晚被一同带至公安机关的王某某得以逃避处罚。赌场存续期间,王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成某某非法获利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19日到案;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游戏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孙某某、韦某某、陶某某勇、邢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某,以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的方式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王某某联系电话:136********,成某某联系电话:15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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