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大学文化,**银行泰兴支行员工,住本市**街道**城**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本市**街道**城**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小区**区**幢**室)。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分公司员工,住本市**街道**幢**室(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冬云、刘昕、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宪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因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多次向丁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未果,且无法联系上丁某某,后三人通过女同事张某某以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为名,将丁某某骗至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数据大厦附近。后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将丁某某押上汽车,并先后将丁某某带至本市**镇**超市顶楼停车场、本市**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侧水闸河道边、本市**街道**路**快捷宾馆**房间、本市殡仪馆南侧路边,非法限制丁某某的人身自由达8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以拳打、推搡、浇冷水、罚站等方式对丁某某进行殴打。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及其家属向丁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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