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戢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在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栋**。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B8J****号牌小型汽车,搭载朋友戢某甲,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何香凝美术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0时29分提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80mg/100ml。
被告人戢某甲系B8J***号牌小型汽车车主,在明知王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粤B8J****号车交由王某某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戢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某甲在明知王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王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王某某、戢某甲拘役各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深圳市南山区**,电话139*******;被告人戢某甲住***,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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