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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戴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许,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东区**商贸有限公司中,因送货问题与被害人戴某乙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后程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戴某甲抵达现场。当日15时许,程某某、王某某、戴某甲在该公司门口,将戴某乙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乙左耳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戴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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