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庄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房某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庄**村**房**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结账,在单县**酒吧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致刘某某左下肢损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某、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索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
检察官助理:马雯晴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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