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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方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301811999********,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路交叉口****单元**室。2017年4月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52302199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12月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因生活拮据,产生盗窃之念头,2020年9月上旬某天晚上,二人经预谋后乘出租车窜至衡水市滨湖新区**小区翻墙入院,寻找作案目标,在**栋**号别墅前由方某某在门外望风,王某某推门入室实施盗窃,在该别墅二楼餐桌旁椅子上包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1800元后离开,所盗赃款被王某某、方某某分赃挥霍掉。2020年9月14日24时许,王某某、方某某二人再次窜至**栋**号别墅,方某某门外望风、王某某进入别墅二楼、三楼卧室内盗窃了两部华为P30PRO手机,后将该两部手机变卖,得赃款4300元,被二人分赃挥霍掉。经衡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部手机市场价格共计4800元。被害人报案后,王某某、方某某被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裁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衡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衡价认(刑)字【2020】第0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虎

检察官助理:姚卷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检察卷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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