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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营房产中介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害人渠某某经朋友介绍至常州市武进区**镇**中心**室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所在的房产中介公司咨询贷款事宜。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遂提议可以帮助渠某某将其名下房产卖给其妻子李某某,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以错误的利息计算方式诱骗渠某某、李某某相信其能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价格办理购房贷款,并谎称该种贷款方式需向银行缴纳前置利息。2019年10月8日购房贷款到账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立即以银行收取前置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渠慎尚人民币106600元,得款后二人按比例分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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