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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易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4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西路490号“纯K”KTV唱歌,王某某与女友发生口角并将包间内话筒摔在地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KTV大厅吧台处结账时,服务员贺某某提出包间话筒损坏,王某某为发泄情绪而用话筒连砸贺某某头部。此时被告人袁某某一行人来到KTV大厅,王某某误认为袁某某等人是KTV老板请来帮忙的人,随即上前揪住袁某某颈部,导致双方人员开始推搡、抓扯。被告人易某某先到该KTV吧台旁边的操作间内拿了两把水果刀回到KTV大厅,持双刀对着被告人袁某某一方的人员挥刀乱舞,混乱中易某某手里的两把水果刀被打落下来,被告人袁某某遂捡起一把刀挥向易某某,并将易某某的头部划伤。

2019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纯K”KTV将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现场挡获,并查获两把水果刀。12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到新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送检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袁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易某某联系方式:1355025****,袁某某联系方式:1351811****)。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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