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3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79********,壮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82********,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栋**楼。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害人朱某某在行业微信群里发布需要订制手机的信息,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添加了被害人的微信并声称其能提供所需手机,经过沟通联系,被害人朱某某于同年8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订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王某某承诺于同年10月18日前交货。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邀请易某某、朱某某建立三人群聊,并在群里谎称易某某为上海供货商,易某某则积极配合王某某,冒充供货商谎称已收到50000元订金,同时不断催促被害人朱某某交付余下订金,随后,被害人朱某某于同年9月4日通过其个人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28********8870)再次转账170000元到王某某母亲梁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489),同日,王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转至易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7675),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生活消费等,后易某某退出群聊,而王某某则编造各种理由推拖、拒绝交货。在被害人朱某某不断催促下,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退还20000元,被害人于2019年1月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王某某又于2019年4月9日退还被害人美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福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被害人提交的书面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康某、孙某某、林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与康某、孙某某、林某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结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三方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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