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江苏**有限公司、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区**村**室,原户籍在贵州省龙里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市**街道**委**组,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村**栋**单元**室。2001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市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市**区**新区**路**号楼**单元**楼。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1月19日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科威特**银行的**支付系统受到黑客攻击被非法侵入,创建了多条**支付指令后进行认证,致使该银行向指定账户汇出多笔钱款,其中其在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5,010,982欧元(折合人民币为3,801万余元)被转汇至被告人王某某事先提供的由其控制的中国**银行离岸账户(账户号:O***************0)。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系境外非法资金的情况下,欲采用虚构并倒签黄金买卖合同等手段,转移上述钱款,后因未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审核而未遂。
2019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相关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交易报表等书证,证实被害单位的损失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中国**银行离岸账户开户申请材料、黄金销售许可证、矿物交易许可证、公司成立证书、开采许可证、黄金货源合同、黄金销售合同、黄金货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欲以虚构并倒签黄金买卖合同等手段转移其控制的离岸账户内的涉案钱款;
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所持移动电话等物的扣押及鉴定情况;
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等人就本案的预谋及商议情况;
6.相关中国交通银行离岸账户明细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涉案离岸账户的资金往来及被冻结情况;
7.相关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案发当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8.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前科情况;
9.相关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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