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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曲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199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驾驶员,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现随车居住。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承接运输业务后,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曲某某在驾驶皖K****5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栏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购买船票乘坐车客渡时,根据渡口检查力度的不同,有选择性地使用伪造的车牌号为沪G****挂(核定载质量为22000KG或15000KG)的行驶证副证做为购票依据,逃避应当支付的部分票款。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曲某某以上述方式购买车渡船票共计53次,涉及航线共计12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717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在洋山客运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华某某、沃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客滚轮价目表及收费函告》《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站过渡车辆安全装载登记表》《车辆过渡收费标准》《岱渡轮售票记录》及汽渡购票明细等材料,证实各客运站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骗取客运站过渡费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

3.被告人曲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购买船票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信息情况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和挂车的真实整备质量的情况。

5.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号与挂板号系固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

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394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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