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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曲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3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7日晚上,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曲某某索买冰毒,曲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此后杨某某微信转账给曲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曲某某随后转账给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曲某某在王某某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城**号楼**室门前,取得王某某放在烟盒内的二包冰毒,总重约1.4克,后曲某某在**城**号楼下杨某某驾驶的车内,将冰毒交与杨某某。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曲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索买冰毒,王某某告知其毒资人民币500元,冰毒重约0.6克,冰毒藏匿在王某某居住的市北区**路**号楼**室**路香烟盒内。当日16时30分左右,曲某某至约定地点,从烟盒内取走冰毒,并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放于烟盒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2次,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1次,约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零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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