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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曹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镇**路**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2012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3日被信在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桥车搭载张某某(在逃)、“阿殷”(身份不详、在逃)、“拐子”(身份不详、在逃),被告人曹某驾驶一辆黑色力帆桥车搭载“阿银”(身份不详)共6人去到信丰县**镇**路**汽修厂,以汽修厂未修好王某某汽车为由要汽修厂“给个说法”并且赔偿损失,并电话联系**汽修厂老板刘某立即返回汽修店给说法。被害人刘某随即和朋友邱某、黄某等人驾车赶回汽修厂,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等人便分别从车上拿出携带的砍刀、杀猪刀、方向锁等工具对刘革等人进行殴打,并将汽修厂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邱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刘某、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因琐事,借故生非,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致二人以上轻微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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