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4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光头),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乡**村**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8月8日0时40分许, 吸毒人员张某丙、候某甲(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并承诺给其好处,后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接着张某甲再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约定曹某某给其好处费,曹某某提出价格为1000元一个(约0.7克),接着曹某某联系上家“猴子”(具体情况不详)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其,最后张某丙、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到本市中堂镇江南村江南网吧对面美宜佳路边,由曹某某带候某甲到中堂镇江南祠堂找到“猴子”购买毒品,并由候某甲将现金900元人民币及微信转100元给曹某某,曹某某将现金600元人民币交给“猴子”,后“猴子”将两小包毒品(已起获,净重分别为0.47克、0.62克,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候某甲。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2019年9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侯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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