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省**市**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末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防止野生鸟类吃蚕,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龙井市**镇王某甲蚕场内,布置鸟网拦鸟。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乙,将20张捕鸟网布置在蚕场周围,导致113只野生鸟类死亡。
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龙井市林业局稽查科移交的鸟类死体113只中,根据检材的形态特征分为十六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为一级、二级野生鸟类共9只,《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鸟类共18只,其余86只为一般野生鸟类。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鹰科(ACCIPITRIDAE)鸟类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基准价值为5000元/只(共2只);号形目(STRIGIFORMES)鸟类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共7只);鴷形目所有种基准价值为1000元/只(共1只);鴴形目所有种基准价值为300元/只(共6只);雀形目所有种基准价值为300元/只(共82只);鸡形目鸟类(共3只)及无法确认物种来源(共12只)的无法核算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于2019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山场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文日、刘建国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的供述;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京花
检察官助理:陈美佳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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