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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肄业,厨师,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里**村**。因吸毒于20l4年3月4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同年4月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携带枪支(气枪)于2019年6月2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中华、芙蓉王、云烟、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后,利用其本人QQ007JJYY等微信号在网上将香烟出售给曹某某、赵某某等人,销售数额达17万余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王某某处购得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后,将香烟卖给罗某某、唐某某等人,销售数额达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南街4号603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乐至县新公安局旁被民警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1.8条、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证据提取单、销售卷烟给赵某某的卖家微信资料、证据提取单、快递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未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未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手机8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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