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另案处理)转账的500元毒资后,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罗某某;
2.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转账的500元毒资后,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罗某某;
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天伦小区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其租住的锦绣天伦5街**号**房内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8包、绿色瓶子装的白色粉末1瓶(经鉴定,净重共13.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冰毒、电子称、包装袋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制下交付实施审批表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和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曹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2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微信收取了王某某转账的500元毒资,并去到王某某租住的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天伦小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后因发现有民警伏击,未与王某某见面交付毒品。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市场附近一快餐店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9.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冰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制下交付实施审批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毒品检验报告、语音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和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缴获的冰毒一包、紫色OPPO手机一部;冰毒十九份、VIVO牌手机共两部、钥匙一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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