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多次在沅江市**镇实施盗窃,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沅江市**镇**村**组被害人夏某某的家门口盗窃一块骆驼牌105A电瓶。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25元。
2、2019年9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沅江市**镇**组被害人胡某某的家中盗窃一台轻骑牌125-2型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
3、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盗窃五袋稻谷。经认定,被盗稻谷价值1125元。
4、2019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沅江市**镇**村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盗窃一台邦德牌太子款男士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江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胡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靖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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