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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因不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广汉市内的美团电单车影响了出租车行业的生意,将停放在广汉市新丰镇三亚路三段聚心嘉园小区附近的四辆美团电单车装进自己的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某某便提议将美团电单车扔到河里,得到三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便将出租车上的其中两辆单车抬起扔进河里,剩余的两辆美团单车被拉到广汉市西外乡大草原丢弃。被丢弃到河里的两辆美团单车车辆部件均被损毁,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6680元。被告人谢某某用手机拍摄的丢弃美团电单车的视频流传于网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当天22时许,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四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为发泄对不满情绪,公然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广汉市****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28107****;被告人谢某某住广汉市******号,联系电话:1399022****;被告人曾某某,住市广汉市************单元****号,联系电话:1588425****;被告人刘某某,住广汉市************单元****号,联系电话:1367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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