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1798号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擦鞋标”、“阿标”,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烧鹅仔”,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外号“白毛仔”,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叶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3年至2012年期间,林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石排镇**充气站的老板(后被**燃气公司合并)聘用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叶某甲等人在东莞市石排镇内各村通过拦车、上门等方式检查市面上无牌经营代充石油气瓶的人员,一经检查到有黑石油气瓶,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没收所有黑石油气瓶。林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叶某甲等人通过这种没收石油气瓶、或通知有关部门来处理的方式威胁经营黑石油气的人每个月缴交保护费。具体如下:
1、被害人黄某甲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曾某某拦过四次车并扣押多个石油气瓶。从2007年9月开始每个月交2500元给叶某甲等人作为不拦截其充黑气的保护费,交了13个月,共交32500元保护费。交保护费后就没有被人查过。
2、2009年,被害人黄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被告人曾某某、叶某甲拦过两次车并扣押多个石油气瓶。事后曾某某、叶某甲上门要求黄某乙每个月交10000元管理费才能做黑气,但被黄某乙拒绝。
3、2007年至2008年,被害人黄某丙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拦过多次车并扣押多个石油气瓶。事后叶某甲向黄某丙提出每个月交3000元保护费,就不会再查他,黄某丙没给,但事后叶某甲分6次以借钱为方式变相向黄某丙索要4000元,之后黄某丙没有被查。
4、2006年至2009年,被害人袁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 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拦过16次车并扣押多个石油气瓶。其中有一次拦车发生冲撞,邓某甲驾驶货车载着袁某某直接冲卡,被曾某某、叶某甲等人用铁管打烂货车玻璃,玻璃碎片将袁某某的脸部划伤。另外一次拦车是从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追到企石镇华通城,袁某某下车拦住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曾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坐在车内),林某某声称如果袁某某不让开用刀捅死袁某某,坐在后排的曾某某拿出一把西瓜刀对住袁某某进行恐吓。事后林基车、曾某某、叶某甲上门敲诈袁某某每月交8000元保护费,袁某某当场交了8000元给曾某某,从2009年底至2012年3月左右袁某某交了两年半保护费(从每个月8000元降到3000元)给曾某某或叶某甲,总共交了144000元保护费。
5、2007年或2008年,被害人邓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 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拦过两次车并扣押了气瓶。事后叶某甲、曾某某向叶沛安提出每个月交1000元保护费,否则经常查他黑气,叶沛安一直没有交。
6、从2006年至2007年11月,被害人黄某丁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 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拦过四次车扣押多个石油气瓶。林某某在查车的现场向黄某丁索要每个月1000元保护费,否则会经常查他,最终黄某丁没有向林某某缴交保护费。
7、十多年前,被害人黄某戊、罗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拦过十几次车扣押多个石油气瓶。事后叶某甲联系黄某戊索要每个月收1500元保护费,否则继常查他,黄某戊跟妻子罗某某商量后,罗某某与叶某甲谈成每个月交1000元保护费,罗某某只交了一个月1000元保护费给叶某甲,之后就没有再交。
8、2003年至2005年,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拦过四次车。第一次被拦车时,王某甲向陈某某提出封一个红包给他们吃饭,陈某某在现场拿了1000元现金给王某甲他们当作红包,然后王某甲等人没有查扣陈某某气瓶,之后每次在路上查到陈某某充黑气,王某甲等人大多数都是在现场以给点钱吃饭为由收取陈某某的保护费,然后王某甲等人没有查扣陈某某的气瓶。从2003年间断交保护费至2005年,总共交了十多次保护费,总共交了大约一万元保护费。
9、2005年或2006年,被害人王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拦过两次车查石油气瓶,其中一次被对方推倒在地上擦伤了手表皮,并有两个男子强行将其夹住令其无法动弹,然后抢走四个气瓶,王某乙报警后现场返还气瓶给王。被查过两次气瓶后,王某甲向其提出每个月交2000元或3000元保护费,但被王某乙当场拒绝。
10、2010年或2011年,被害人叶某乙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查过三次石油气瓶。后叶某甲向其提出每个月交1000元或2000元保护费,但其没有交。
11、2006年至2012年,被害人杨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等人查过大约八次石油气瓶。于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林某某、王某甲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委会埔心三路兴利厂对面一小店门前查扣杨某某一辆货车,车上有三十多个石油气瓶,林某某提出要给钱才能放行,否则全部气瓶扣掉,杨某某现场给了5000元现金王某甲,然后林某某、王某甲才没有扣查杨某某的石油气瓶。事后王某甲向杨某某提出每月交2000元保护费,杨某某同意,王某甲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都上门收保护费,杨某某总共交了约三万元保护费。
12、2005年至2006年,被害人黄某己在东莞市石排镇做代充石油气瓶工作期间,被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在路面上拦截查气。第一次被林某某的手下查获3个石油气瓶后致电林某某,被林某某敲诈请吃饭,否则不归还,被害人拒绝后没能拿回气瓶。第二次在东莞市石排镇水吉村路段被林某某和王某甲驾驶小车追截后逃跑。第三次在东莞市石排镇与惠州市园洲镇的交接处被林某某的手下拦车导致倒地手部骨折。第四次2007至2008年之间的一天,林某某的手下在东莞市石排镇中学附近路段拦停,直接拿走其两个气瓶无开具扣条,后要求其到林某某的燃气站加气才能放行,黄答应后取回气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核对表,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等书证,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叶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叶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十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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