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菏泽市定陶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商某某向外发放高息借款,为收取借款,商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指使刘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分别在菏泽市定陶城区**镇等地暴力催收借款,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商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强占公私财物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索要债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在菏泽市定陶区**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商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石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后借款人将借款还清后,商某某将该车返回被害人石某某。
2、2015年初,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被害人郝某某养鸡场内,以索要债务为名采取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拉走鸡蛋,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5年4、5月份,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被害人郝某某养鸡场内,以索要债务为名采取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拉走鸡蛋,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5年3月份,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村,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伙同商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采取辱骂、殴打、强占公私财物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豪进牌125摩托车开走,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15年春天,在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弹簧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张牟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威胁、辱骂被害人秦某某。
6、2016年上半年,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村被害人张某乙斗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乙斗之妻郝某某。
7、2016年上半年,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村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亮。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任意损毁被害人张某乙家及其父亲家的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郝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多次采取恐吓、辱骂、威胁、强占公私财物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索要债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上述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雁
检察官助理魏文华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均被逮捕,现均被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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