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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9〕6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93********,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委会**社** 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大村386号后的车库外,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轻伤二级。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凌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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