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足浴店经营者,住江苏省丰县**镇**号。2016年4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2019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经营者,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足浴店经营者,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本案,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本案,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朱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951号经营鼎祥足浴店,期间,容留欧某甲、农某某、欧某乙、欧某丙、周某某等人卖淫。2019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足浴店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收银、记账、望风等。2019年5月中旬至案发,该足浴店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农某某、欧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明细(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柴某某、朱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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