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街**街**排**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2017年11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树木买卖及伐树活动。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于2018年10月,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合伙购买的蓟州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家林木11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49.390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朱某某雇佣担任锯手,使用油锯砍伐林木75棵,立木材积37.225立方米。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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