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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等4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本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高某某、靳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村预留机动地超标,机动地属于屯集体所有,村民自已就可以分为由,在没有经有关部门同意分地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带领屯民将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李永志屯的243亩机动地私分掉,清华村的村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未果。给村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250元。

2.2018年3月,肇州县永乐镇清华村郝家窝棚屯、杨柏桐屯的村民在看到李永志屯机动地被私分掉的情况下,也产生了私分本屯机动地的想法。在他们商量分地时,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煽动屯民说:“这块机动地是全体村民自发分的不违法,是合理合法”,在分地当天,王某某又到现场说:“我没当上村长,你们也一样分地,你们分地是对的,我当不当村长,你们都照样分地”等。该村的郝家窝棚屯、杨柏桐屯共计795亩机动地、薪炭林地,在被告人高某某、朱某甲、靳某某组织带领下,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朱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杨维东(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以同样的方式私分给屯民,清华村的村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未果。给村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000元,其中郝家窝棚屯89800元,杨柏桐屯6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会议记录、肇州县土地勘测队关于李永志屯、郝家窝棚屯、杨柏桐屯现场测量图、永乐镇清华村部分村民私分机动地情况、情况说明等;

2.证人邢某某、于某某、辛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高某某、靳某某供述和辩解;

4.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靳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甲、靳某某、高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靳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靳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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