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被告人李国峰,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社区**区**幢**单**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幢**单**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区**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日,本院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陈思如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明知他人需利用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流转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招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胡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账户,被告人李某甲又招揽被告人宋某某提供账户。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利用上述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流转资金共计人民币547297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账户流转资金2.9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账户流转资金17.63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的账户流转资金99998元,被告人李某丙的账户流转资金49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8月1日,诈骗分子以投资数字货币为由,骗取孙某某转账,其中2.9万元流经被告人李某甲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14.4万元流经胡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4.8万元流经黄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
2. 2020年8月1日至3日,诈骗分子以短期投资理财为由,骗取杨某某转账,其中5万元流经被告人李某乙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
3. 2020年8月1日至3日,诈骗分子以虚假网络赌博为由,骗取于某某转账,其中99998元流经被告人宋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
4. 2020年8月8日,诈骗分子以网络刷单为由,骗取高某某转账,其中49999元流经被告人李某丙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
5. 2020年8月7日至10日,诈骗分子以投资数字货币为由,骗取符某某转账,其中12.63万元流经被告人李某乙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
2020年8月28日、11月8日、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峰主动投案,1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与他人分别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国峰、李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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