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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明东盗窃一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2418,苗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东,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893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06年11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明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明东、王某某一同盗窃挣钱,被告人李明东、王某某同意。2018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驾驶一辆五菱宏光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明东、王某某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清发宾馆”东侧的“三通副食批发店”,先由潘某某负责将“三通副食批发店”卷闸门的锁撬开后回到车上望风,后由被告人李明东、王某某戴着棉线帽、手套进入“三通副食批发店”内,将店内的现金900多元人民币,未拆封的黄“芙蓉王”香烟6条,黄“芙蓉王”香烟5包、“和气生财”香烟6包及槟榔4包和一台三星手机盗走后返回潘某某的车内,然后潘某某开车离开。

2019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明东在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地铁五号线五和站站厅内靠C进站口处被民警抓获。

2019年2月19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的家中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怀化市烟草公司进货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明东、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现场各路口卡口监控视频及“三通副食店”店内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明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明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明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菊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明东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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