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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项目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4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项目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街**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项目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路**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绛县**有限公司名义,在绛县开发建设**项目,并在社会公开宣传和预售商铺。**项目建设期间,因该项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城乡规划法规,原**局责令**公司停止施工,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收到责令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要求停工整顿和缴纳处罚金,并要求工程队继续施工。后因资金问题,**项目自2015年停工至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从社会公众收取购房款28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购房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卫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从社会收取2800余万元预付款,并因开发项目长期停工,导致近300名购房者经济损失、长期上访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倪新华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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