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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镇**村委**号6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2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同年10月26日太和县公安局撤销此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镇**村委**号4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太和县公安局撤销此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7日、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得知太和县五星镇刘庙湾刘某某、郭某某之子与其同学在学校发生纠纷,随即带领高某某、王某戊、张某某等人驾车到刘庄欲找对方家长理论。在刘庄,王某丙、王某丁与刘某某、刘某甲兄弟发生争执后厮打,王某丁羽绒袄被刘波持匕首刺破,后王某丙给王某己(另案处理),王某丁给王某庚(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带人前来打架。五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将王某丙、刘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王某己遂纠集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凡某某(已死亡)等人赶至五星派出所,王某庚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三人乘坐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赶至现场。在派出所门前,王某丙、王某己安排,马上将从派出所出来的人打倒。当刘某甲给刘某某送钥匙离开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己、凡某某等人上前将其拉至镇政府办公大楼西侧,对其实施殴打,后王某己、李某某将刘某甲拖拽至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某持钢管对刘某甲继续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1年1月27日,刘某甲与李某某、王某甲、王某己、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刘某甲对上述四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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