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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单元****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20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03月以来,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店内,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60余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本,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300余枚,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3本。其中李某甲在王某某处购买国家机关公文(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证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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