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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欲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的情况下,受孙、梁二人安排分别驾驶孙某某的苏CY****号解放牌货车和梁某某的苏CZ****号宝马轿车赶至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路附近。王某某将宝马轿车停好后,李某某驾驶货车对上述宝马轿车进行撞击,故意制造事故,并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1月6日保险公司向孙某某理赔159937.5元,皆被孙某某用于个人支出。孙某某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保险理赔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二、非法拘禁

2014年6月7日,周某某因薛某某拖欠其债务,将薛某某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饭店一房间内。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梁某某、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帮助周某某索要债务,在该饭店内限制薛某某人身自由,并采取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薛某某。当晚8时许,薛某某联系孙某某到场帮其偿还债务。后因孙某某未能帮助还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将薛某某、孙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继续限制二人人身自由。

次日凌晨4时许,因孙某某通过他人报警,徐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警将上述几人带至派出所,批评教育后,于6月8日上午10时许将上述人员释放。随后,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又继续限制薛某某人身自由,并于6月8日夜间,将薛某某送至贾汪。王某某与曹某某二人与当日晚返回徐州,未再继续参与限制薛礼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梁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交代了所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对所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积极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委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居所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585214****;李某某联系电话:1586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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