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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驾驶李某某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其未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交予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驾驶。当日23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两轮普通摩托车拉载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北向南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行驶至兴华路交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N****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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