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曾川,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4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彭州市天彭街道滨河路THE ONE酒吧二楼星期三包间内唱歌喝酒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酒吧工作人员段某某就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发生口角,段某某呼叫保安人员黄某某、刘某某进入包间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欣
检察官助理 黄星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二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6.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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