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住河北省**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3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3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零时许,在太康县**镇**KTV内,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陪唱的豆某某、娄某某无故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豆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人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豆某某、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
王 *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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