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组013户。因吸食冰毒,2013年6月14日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
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
魏某甲,绰号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23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镇**队**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寿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光市公局于2020年1月18日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寿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光市公安局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4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到稻田镇田马果菜批发市场交易大厅西门口处,因看他人玩扑克牌时,与吴某甲等人发生冲突,付某某持马扎并伙同魏某甲对与吴某甲、吴某乙、孙某甲一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到现场后帮付某某、魏某甲殴打对方。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孙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二)付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8年10月9日18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黑龙江省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内,将0.2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
2.2018年10月10日17许,被告人付某某驾车到黑龙江省北安市**处,将0.22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
3.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黑龙江省北安市**街处,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4.2018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黑龙江省北安市**路**道街**处,将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5.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到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处,将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五次向孙某乙、王某某、徐某某三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子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魏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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