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里**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听别人说其妻廖某某与男工友、被害人许某某关系暧昧,遂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狗子”(身份均待查),携带钢筋驾车至武汉***有限公司寻找许某某,正在车间作业的被害人朱某某见状上前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筋击打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亦上前帮忙殴打,并威胁在场的工人不要多事,将朱某某打晕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冲到另一车间,将被害人许某某从机器上拉扯下来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钢筋击打许某某头面部、肩部、背部、腿部数下。许某某被打伤倒地后,二被告人等迅速逃离现场。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主要损伤为右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谅解。2018年3月1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户籍信息、手机微信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5月15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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