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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集东**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0月间,临泉县单桥乡杨营村民杨某某(已判决)先后伙同常某甲(另案处理)常某乙(已判决)等多人在临泉县单桥乡及周围乡镇多个地点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博地点经常不断更换,赌注最小100元,多则不上封顶,赌博人员最多时达三四十人同时赌博下注,常某甲负责发放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杨某某联系赌博场地,拉人入场参赌并与常某乙等人在赌场内以高利贷的形式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利息为一万元钱一天五百元的利,赌场内按照赌注的10%进行抽头打底,由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管抽头打底的箱子,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给赌博人员发放出场费、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参与聚众赌博,为赌场站岗放哨,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杨某某还按排常某乙和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和按排车辆停放、在多处为赌场站岗放哨,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参赌人员韦某某在2016年的12月份期间,在赌场内参赌三次,累计输掉三十余万元;参赌人员秦某某在2016年阴历7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赌场内输掉约二十五万元;参赌人员邓某甲在2016年八月十五前后,在赌场内累计输掉约三十八万元,参赌人员郝某某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底,在赌场内累计输掉近一百万元,其他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多则输掉十几、二十万元,少则输掉几千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某某、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案犯杨某某、常某乙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常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具结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5册(卷内光盘1张)、补查证据材料4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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