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现住烟台开发区**镇**村。2018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五寨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西省五寨县**乡**村**巷**号。201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6日、9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在烟台开发区**镇**村家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赵某某在该村村委会门口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张某某、赵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闻声赶来,后王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殴打,李某某与赵某某相互殴打,赵某某走后,李某某又伙同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侧第6肋及左侧第7-9肋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镇**村,联系电话1766084****,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587****;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五寨县**乡**村**巷**号,联系电话1519436****,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350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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