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号门店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用白酒瓶、水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在身上乱踏,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左侧7、8、9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眼顿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殴打的原因、经过、结果;2、现场证人一致证实殴打被害人的过程;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工具、痕迹事实;4、提取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及程度;5、二被告人供述承认上述事实及伤情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理;其持凶器和尚未赔偿情节可从重并根据最终调解履行情况调节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1宗;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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