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村民委,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公园阿曼尼旗舰店K78包房内共同使用啤酒瓶、拳脚对受害人巴某某进行殴打,致巴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手食指骨折。经鉴定,巴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孟琼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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