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于2020年7月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告人李某甲去栾川县白土镇务工,途经白土镇九里沟路段时,发现李某乙因施工暂放在路边的电力设备“大弯距底座”无人看护,二人遂产生将其盗走的念头。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白土镇返回时,趁无人之机,合力将该“大弯距底座”抬至电动三轮车上盗回王某某家中。次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铁锤将“大弯距底座”按焊接口拆解后,自行装到其电动三轮车上拉至栾川县三川镇孙某某废品收购站,按废铁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出,卖得3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甲120元,剩余赃款220元自得。经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大弯距底座”价值858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投案,栾川县公安局将被盗大弯距底座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积极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李某乙1.1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瑞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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