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8********, 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1********, 汉族,**,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共同至本市徐汇区**村**号等处踩点。同日9时30分许,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弄**号附近以色情按摩为由搭讪被害人范某某,并将范某某带至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互相配合,在上述地点内趁范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佩戴在颈部的一根亚一牌足金项链(重61.29克、价值人民币27580元)后逃逸。
202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南站被民警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D2213次列车逃逸至宜昌东站时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火车票、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1年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 赃证物品清单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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