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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中学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2********,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大安**司机,现住大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超市,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的方式进行盗窃,且有分有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作案两起,其中盗窃他人手机一部并以400元价格卖至在本市“**”超市西门经营“**通讯”的魏某某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背包内现金218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作案两次,其中盗窃被害人吴某某iphone11pro手机一部及他人手机一部,并将该两部手机以人民币3800元、150元卖给魏某某。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iphone11pro)于2020年1月21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92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魏某某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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