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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宕昌县人,住甘肃省宕昌县**镇**湾**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宕昌县人,住甘肃省宕昌县**乡**村**社。2015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室,李某某使用自己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该房屋的防盗门后,王某某和李某某进入客厅及卧室内盗窃2400元人民币、一个鸡型吊坠(价值956元)、一条金项链(价值1280元)、三个玉石把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二人将2400元赃款全部挥霍殆尽,其余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李某某使用自己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该房屋的防盗门后在门外面望风,王某某进入卧室内盗窃存放在卧室衣柜内抽屉里的航天纪念币1030元、第四套人民币250元(其中100元面额2张,50元面额1张)、新旧款人民币65.91元(其中新款人民币10元1张,2元11张,5角21张,1角39张;老款人民币2元3张,5元2张,5角2张,1元1张,1角2张,2角5张,2分6张,1分19张)、一条足金手链(价值3355元)、一枚金戒指(价值855元)、一个足金佛吊坠(价值801元)、196张旧粮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楼**室,李某某使用自己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打开该房屋的防盗门后在门外面望风,王某某进入卧室内盗窃挂在衣柜上一红色女士挎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二人每人分得2500元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追回赃款2500元,从李某某处追回赃款1200元,现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99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路

2020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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