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因犯抢劫罪于2016 年1月29 日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6 月23 日被我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6 月23 日被我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实施盗窃。2019 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从***立山桥洞门步行进入***厂内,随后来到***厂二分厂(二号线)停车场内,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白色斜梁富士达牌自行车上的链锁剪断,随即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门骑出厂外,当日18时许王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将当日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附近,随后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白色斜梁富士达牌自行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估价,白色斜梁富士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4、5月间,王某某在***冷轧硅钢厂内,盗窃蓝白色折叠自行车一辆,随后将该自行车卖给李某某。
2019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王某某从***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二分厂(二号线)停车场二楼,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黑色斜梁26 型自行车上的链锁剪断后将该辆自行车从***骑出厂外,随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并李某某在何处,李某某告知其在鞍山市铁东区***水果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当日6 至7 时许,王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水果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随后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黑色斜梁26 型自行车以50 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2019 年5月中旬末日上半夜,王某某从***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一分厂(一号线)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黑色铭迪牌山地车上的链锁剪断,随后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骑出厂外,当日5 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后,王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水果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黑色铭迪牌自行车以180 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估价,黑色铭迪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 元。
2019 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王某某从***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三分厂(三号线)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绿色车身印有“金百康”字样的折叠自行车上的链锁剪断,随后将该辆自行车从***立骑出厂外,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当日5 时许王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交通岗***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绿色车身印有“金佰康”字样自行车以130 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2019 年6 月14 日凌晨,王某某从***门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三分厂临时停车场,王某某将停车场内一辆永久牌白色公路赛自行车抬至无人处,王某某准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该辆自行车上的链锁剪断,但是由于压力剪无法将链锁剪断,王某某遂将该辆自行车丢弃至路边后离去。经估价,永久牌白色公路赛车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18日凌晨,王某某从***门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三分厂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绿色26型山地车链锁剪断,随后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小东门骑出厂外,当日5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后,王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交通岗***水果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绿色26型山地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2019年6月21日凌晨,王某某从***步行进入***厂内,来到***一分厂(一号线)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白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上的链锁剪断,随后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门骑出厂外后将自行车停在厂外,随即王某某再次从***门步行进出***厂内,来到***无缝钢管厂作业区7号门前,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停在7号门前黄色栅栏处的黑色直梁捷安特牌自行车链锁剪断,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门骑出厂外来到之前停放白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的位置,之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王某某,当日6时许王某某分别将盗窃所得两辆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小区附近,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白色山地车、黑色直梁捷安特牌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2019年6月22 日凌晨,王某某从***立山桥洞门步行进出***厂内,来到***冷轧硅钢厂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一辆永久牌黑色直梁26型轩便自行车链锁剪断,随后王某某将该辆自行车从***门骑出厂外,王某某用电话联系李某某后,于当日6时许将盗窃所得自行车骑至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交通岗***水果超市附近(***大食堂附近),王某某在此处将盗窃所得黑色直梁26型轻便自行车以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估价,永久牌黑色直梁26型轻便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子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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