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诈骗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籍贯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籍贯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徐水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89********,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籍贯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组长,籍贯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龙安区**乡**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90********,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籍贯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98********,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籍贯安阳市殷都区,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籍贯河南省新乡市,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史某某、邓某某、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安阳**商贸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李某某为行政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为业务经理,通过李某某、李某甲招聘、培训员工曹某某、史某某、邓某某、岳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微信、QQ等社交网络大量添加好友并诱骗他们进行投资,从中骗取被害人高额的交易手续费和亏损金。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安阳**商贸有限公司利用策略家、谷品优选和金恒云三个平台涉嫌诈骗33人次,诈骗金额84437.7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策略家、金恒云两个平台涉嫌诈骗6人,诈骗金额20437.28元;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谷品优选平台涉嫌诈骗13人,诈骗金额30704.9元;被告人史某某通过谷品优选平台涉嫌诈骗4人,诈骗金额12818.01元;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谷品优选平台涉嫌诈骗4人,诈骗金额8183.98元;被告人岳某某通过谷品优选平台涉嫌诈骗5人,诈骗金额432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公章;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函,安阳**商贸有限公司资料,谷品优选、策略家、金恒云平台记录等;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史某某、邓某某、岳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史某某、邓某某、岳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检察员:苗爱华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审计报告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