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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绥芬河市**俄货店**,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角**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印刷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印刷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摩尔多瓦共和国**股份公司的商标“**”(中文译称)用于该品牌的红酒(俗称“**”)外包装上,包含正标、背标、邮标、吊粒、防伪标,其中正标、背标上使用的文字图形(中文译称“**”)是国际知识产权马德里协定保护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我国是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该商标在我国境内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保护日期自201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山东省龙口市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带料加工2200箱(每箱12瓶、每箱售价人民币210元)“**”半成品红酒(半成品红酒是指灌好酒汁、装好酒塞、封好酒帽、没贴商标的红酒)。王某甲将这批半成品红酒运到山东省栖霞县雇人贴上假冒的“**”商标后,装箱运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加工厂院内的仓库存放,经过包装和运输损耗现剩有2123箱,价值人民币445,830元。2018年6月19日,被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并依法扣押。

二、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正标、背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仿造27000套“**”红酒商标并销售给王某甲。上述假冒的“**”红酒正标、背标系李某某委托广州市荔湾区**印刷厂印制,该企业业主为被告人朱某某,负责人为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经向朱某某请示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李某某印制假冒的“**”红酒商标(正标、背标)共计27000套。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印刷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东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仿制红酒(照片);。

2. 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两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证明书、公函、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关于请求认定商标专用权有关情况的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加工明细表、印刷商标纸张样品、印刷商标制版收据、托运单、仓储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等;

3. 证人王某乙、夏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吕某某、王某丙、吴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薛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

6. 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灌装的红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20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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