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62********,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0********,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栋**单元**室。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6********,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乡**村**号。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邵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2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图形为“中国重汽”的商标(编号为第58260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东风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图形为“东风”的商标(编号为第154719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注册字样为“长城”的商标(编号为第4305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引擎冷却液)。
2019年10月至11月29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在王英琳租用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房内,由李某某、邵某某二人将原料乙二醇灌装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周某某负责在桶上粘贴“重汽”“东风”“长城”的标识并包装装箱,后由王某某对外销售。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某等人制造的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618桶(9kg/桶)、长城牌FD-2多效牌防冻液14桶(18kg/桶)、东风牌DFCV多功能长效冷却液205桶(10kg/桶)、东风牌防冻防锈液310桶(10kg/桶)、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236桶(10kg/桶)。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9kg/桶)每桶94元、长城牌FD-2多效牌防冻液(18kg/桶)每桶184元、东风牌DFCV多功能长效冷却液(10kg/桶)每桶105元、东风牌防冻防锈液(10kg/桶)每桶96元、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10kg/桶)每桶52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4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回复函、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讯问视频、案件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怡
检察官助理:罗玉冰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4717****)、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处(联系电话:1897102****)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221****)。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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