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段**村**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日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KTV因问路与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龚某某一路跟随周某某等人,劝说无效后,周某某殴打龚某某,此时来到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见状后跟随周某某等人追逐龚某某到包房门口对龚某某拳打脚踢,被旁人劝开后,被害人王某甲迎面向李某某等人走过来,李某某误以为王某甲与龚某某是一伙的,一脚将王某某踢倒在地,李某某、王某某对王某甲拳打脚踢。王某甲被打后返回包房邀约在包房内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某、赵某某等人,几人手拎啤酒瓶来到KTV走廊找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看到李某某、王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前来劝架,双方发生推搡,吴某某在劝说无效后参与推搡,后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袁某某(六人另案处理)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王某戊、周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王某甲、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处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艳丽
检察官助理:吴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家中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六份、《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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